房地产开发企业契税的计税依据

2020-09-25 10:23:20  阅读 5 次 评论 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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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契税的计税依据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依据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 号)规定,对通过“招、拍、挂”等竞价方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前期土地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 号)规定,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2.以划拨方式取得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依据确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 号)规定,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

房地产开发企业契税计算包括哪些

房地产开发方有关涉税税收政策:

费用。但以拆迁还建的房产,作为房地产开发方,在销售不动产计税营业额的确定上,应当区分三种不同情况: 第一种情况:原地还建。被拆迁方还建房产所占的土地使用权仍为被拆迁方原有土地使用权一部分的。如:某开发商与被拆迁方协议:所开发的商品房的一楼门面房全部归被拆迁方所有,二楼以上为开发商所有。

那么一楼门面房就应视同开发商销售给拆迁方的不动产,在核定销售不动产计税营业额时,不应当按一楼门面房的公允价值(即市场价格)作为计税营业额,因为公允价值中是包括一楼门面房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内,而作为开发方与被拆迁方之间并不存在:被拆迁方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商,然后开发商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拆迁方的这一过程,对被拆迁户还建的这一部分房产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其土地使用权仍为被拆迁户所有;也不应当按所还建的建筑物的公允许价值确定,因为其销售取得的经济利益并非是其建筑物。

房地产开发方取得的经济利益为被拆迁方的房产,所以,应当按被拆迁方房产的公允许价值确定其营业税业税的计税营业额。

第二种情况:易地还建。被拆迁方所还建的房产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与被拆迁方原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的。如开发商与被拆迁方协议:按原住房面积1:1.15的比例还建。

房地产开发企业契税的计税依据由会计学习资料整理,契税本身的特点决定房产契税的依据,因为契税是由成交价格决定,这价格会显示在房企彼此间的合同中,税务机关会根据这个合同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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